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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由多数债权人分享或由多数债务人分担。多数人主体一方的当事人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是按份之债的根本特征。债的标的虽为可分的,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时,也 不能成立按份之债。例如,多数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的某项债权或债务, 在遗产未分割前,各继承人则不能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分担债务。又如,甲、乙、丙 共同向丁借款万元,但约定甲、乙、丙共同不分份额地向丁负清偿责任时,则甲、乙、丙与 丁之间的债就不为按份之债。
     按份之债的多数债权人或者多数债务人分享权利或者分担债务的份额,是自当事人加入 债的关系时就确定的,而不是事后确定的。一般说来,按份之债的多数人一方当事人的债权 债务份额是基于同一原因成立的,但不能仅以此为限。在债成立后,其他人基于另外的原因 加入债的关系的,也可发生按份之债。按份之债多数人一方的各自份额虽不必基于同一原因 成立,但按份之债的给付原因须为同一的。如果债的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义务不是基于同一原 因发生的,则不能成立按份之债。
     因为按份之债的各个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分担义务,各债权人 或各债务人的权利义务是独立的,所以,按份之债实质上是几个独立的债的集合。同时,因 按份之债的给付义务是基于同一原因发生的,按份之债实为基于同一原因的各个独立之债的 集合,从而也就与单独的一个债具有不同的效力。
    (二)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 全部债务或者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的一次性的全部 履行而消灭的债。因此,连带之债的多数人一方相互间有连带关系。若债权人一方为多数且 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权;若债务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 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这里规定的即是连带之债。
     连带之债的成立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第一,须有多数债权人或多数债务人。这是多数 人之债的根本特征,也是连带之债成立的先决条件。第二,须为同一标的。如标的不同,不 能成立连带之债。〖ZW(〗史尚宽先生认为,民法所谓“同一债务”是指同一目的的债务, 而不是指同一给付内容的债务,给付内容不同,只要有同一的目的,也可成立连带债务。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616页。〖ZW)〗连带之债的标的是否须为可分的,有肯定与否 定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 说认为,连带之债的标的应以可分为限,因为连带之债的债权人得依其选择对于债务人之一 人或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如果标的为不可分,债权人则不能请 求债务人为一部之给付。所以,标的为不可分时,不能成立连带之债,而只能成立准连带债 务。否定说认为,连带之债不以标的可分者为限。在标的不可分时,仍可成立连带之债,不过因其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不得请求为一部之给付。我们认为,只要多数人一方主体相互间 的权利义务份额在债履行前是不确定的,并且也是不能确定的,就为连带之债。况且,依我 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连带之债中,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并不以债务人能 否 清偿部分债务为连带之债成立的条件。当然,在债的标的不可分时,连带之债的债权人请求 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只能就全部债务履行,而不可能仅就部分给付履行。第三,须当事人 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同一的目的。连带之债的标的不仅须是同一的,而且债的目的也须是同一 的。所谓债的目的是同一的,是指各债权人享受的债权或者各债务人负担的债务的目的是一 个。各债权人中即使某人受偿全部债权或各债务人中即使某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即消灭。 如虽债的标的同一,但债的目的不同一,也不能发生连带之债。第四,须多数当事人一方之 间有连带关系。这是连带之债的根本特征,也是由连带之债有同一的目的所决定的。所谓连 带关系,是指就多数债权人或者多数债务人中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债权人或者债 务 人也发生同样的效力。例如,某一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的全部债务的履行时,其他债权人的 债权同样归于消灭;某一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时,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也归于 消灭。某一债务人以抵销、提存等方法而清偿全部债务时,其他债务人的清偿义务也归于消 灭。
     依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只要数个债权人的各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 人履行全部义务,数个债务人的各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都为连带之债。连 带之债包括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两种情况。但在连带债权中,由于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请求债 务 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得向任一个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一旦向任一债权人清偿了全部 债务,债务人的债务即归于消灭。这样一来,如果请求和接受债务人履行的债权人没有资力 或者不讲诚实信用,则其他债权人就会难以受偿。所以,连带债权对债权人来说并不有利。 在实践中连带债权也少见。连带之债的真正作用是体现在连带债务上。因为,连带债务人的 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任一个债务人在全部债务清偿前都不能免除清偿的 责任。这也就是说,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担保着债权人的债权,因此连带债务具 有确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和作用。我国法上虽规定了连带债权,但常见的和有意义的连带之债 是连带债务。
      (三)区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意义  区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意义主要在于二者的效力不同。
    按份之债的效力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各债权人的债权或各债务人的债务各自独 立,对某一债权人或某一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则上不发生影 响。各债权人仅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履行,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义 务;各债务人只就自己分担的义务份额向债权人履行,对于其他债务人负担的义务份额不负 履行责任。某一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超过自己分享的权利份额的,除可认定为第三人接 受履行的以外,构成不当得利,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并不消灭;某一债务人履行义务超过自己 分担的份额的,除可认定为第三人履行以外,只能向接受其履行的债权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并不消灭。因某一债权人或债务人所为而发生的事项,例如,不履行债 务、免除债务、抵销、提存等,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发生影响。第二,各债权人或债务 人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同一原因(例如同一合同)产生的,相互之间在一定情形下,也有一定 关联。如在诉讼中,各按份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在因合同产生的 按份之债中,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须由一方当事人全体向另一方当事人全体为之。多数人 一方的某一当事人不得单独向另一方主张解除合同。
     连带之债的效力分为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两个方面:外部效力是指有连带关系的一方 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内部效力是指有连带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间的关系。
     从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上说,在连带债权中,各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 给 付,债务人也得向任一债权人履行债务。任一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全部履行后,其他债权人 的债权也就同时消灭。在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得同时 或 者先后请求债务人全体或部分或一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只要债务没有全部清偿完毕,每 个债务人不论其是否应债权人的请求履行过债务,对没有清偿的部分,都有清偿的义务;债 务只要全部清偿,不论为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清偿,还是因债务人全体清偿,各债务人的债 务均消灭,均不再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连带之债中,就一债权人或者一债务人所生的事项 ,有的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发生效力,有的则不发生效力。就一债权人或债务人所生事项 ,对其他人也发生效力的,称为发生绝对效力的事项,有的称为有涉他效力的事项;就一债 权人或债务人所生事项,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称为发生相对效力的事项, 有的称为无涉他效力的事项。〖ZW(〗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48页 。〖ZW)〗一般说来,在连带债务中,下列对一债务人所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债务人也应发生效力:(1)能够引起债的消灭的事项。因一债务人的清偿、提存、抵销、混同等原因而使债消灭的,其效力也及于其他债务人。但是,债权人对于一债务人 债务的免除,而对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无免除的意思的,以及以仅抵销一债务人应分担的债务,而无使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消灭时,该债务免除、抵销的事项,仅于该债务人应分担的债务 部分,使其他债务人免负清偿责任,其他债务人不能就全部债务免除清偿责任。(2)时效的完成。对某一债务人诉讼时效完成的,就该债务人应分担的债务部分,其他债务人也应发生免除清偿责任的效力。(3)债权人受领迟延。一债务人向债权人提出清偿,而债权人拒 绝接受或者受领迟延时,对其他债务人也发生迟延受领的效力。(4)法院的有利判决。一 债务人得到法院的有利判决,而该判决又非基于该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个人关系的,其他 债务人得援用该判决拒绝履行。〖ZW(〗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49 页。
   从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上说,连带债权的各个债权人都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债务履 行,但在各个债权人之间,因各个债权人只能享受自己得享受的权利份额,所以,接受债务 人的履行超过自己得享受的权利份额的债权人,应当按债权人之间的权利比例返还给其他债权人。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但在各债务人之间,各债务人是按照一定份额分担债务的,所以,清偿债务超过自己应分担的份额的,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 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履行了 义务的债务人享有的请求其他债务人偿还其应承担份额的权利,即为债务人的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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